保存库存记录的义务

我们提醒您,根据第 600/1973 号总统令第 13 至 17 条以及第 695/1996 号总统令第 1 条的规定,以下人员有义务保存税务记录 辅助库存入账 纳税期与日历年一致,其活动涉及期末存货的企业,这些存货为 连续两次练习 有 超过以下两个限额:

1) 收入:5 164 000.00 欧元;

2) 期末余额:1,100,000.00 欧元.

义务开始 从第二年起 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则从收入额或存货价值连续两次低于上述限额后的第一个纳税期起停止计算。

在这种情况下,库存数量必须与仓库的强制会计记录一致。

关于 密封手续没有初始盖章要求;在收到文件或签发内部文件后 60 天内保存账目,包括摘要,间隔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不属于上述义务范围的企业可以继续进行货物估价,以核实实际存货的对应关系, 但要考虑到:

  • 公司仓库、仓库和地方单位的货物;
  • 与第三方持有的寄售货物、委托加工货物或以其他身份(如寄售)持有的货物。

如有任何疑问或要求澄清,我们随时恭候,并借此机会向大家致以最诚挚的问候。